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嘉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朝嘉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某報紙求職版上看到之徵人廣告,遂先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志誠 」之成年人(下稱「志誠」,起訴書誤載為「 張志成 」,應予更正)與陳朝嘉聯繫後,陳朝嘉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其已可預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報酬,加入「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某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或地點工作後,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9年03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信用貸款貼文,適 張佩萍 見上開貼文,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需要了解之訊息,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宗哲 」之成年人(下稱「吳宗哲」)要求張佩萍將其加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佩萍佯稱其為貸款專員,可協助張佩萍申辦貸款,但張佩萍之條件不足,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請代書幫張佩萍做資料,才能順利貸款云云,致張佩萍陷於錯誤,依「吳宗哲」之指示,先於109年3月5日12時56分許,在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碇內 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張佩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 林明憲 」收受,復於109年03月06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張佩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林明憲」收受,並告知「吳宗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志誠」旋即透過LINE指示陳朝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2個,陳朝嘉即於109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以林明憲之名義出示交貨便二維條碼,並告知手機末三碼614之方式,領取上開包裹2個,並在取得上開包裹2個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某牛排館前,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2個均交付予「某女」。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福氣」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15日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LINE電話予 陳康淑珍 ,佯稱其為陳康淑珍之朋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康淑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指示,於翌(16)日13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鄧景文 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慶聰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於109年
3月17日13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王俊溙 ,佯稱其為王俊溙同學 周建宏 ,因貸款金額不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王俊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景文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3月17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一鳳 ,佯稱詢問吳一鳳前所購買表飛鳴之紀錄是否正確等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程先生」撥打電話予吳一鳳,佯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其協助吳一鳳辦理前開表飛鳴購物870元之退款事宜云云,致吳一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20分許及15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將5萬1元、5萬1元及1萬4,03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於109年
3月17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趙偉明 ,佯稱其為趙偉明同學 洪昔明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趙偉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某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3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景文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志誠」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2個,再將之交付予「某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打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有金融卡,伊只是無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學識經歷不高,實未有足夠能力及學識注意、認知或判斷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所設計而誘騙被告為相關之至超商取貨及交付等行為,被告係經由報紙中之求職廣告找到代委託人領取包裹及送包裹之工作,並經委託人依包裹大小不同,提供每件包裹2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故被告僅是依委託人只是進行工作賺取報酬而已。本案實際上被告是誤信工作內容始會去領取包裹並交付,但委託人並未給予被告報酬,嗣後因警方查得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告始知受騙,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屬不知情。被告在領取包裹過程中未曾將包裹開拆而知悉內容物為何,故無從知悉其內所裝之物為金融卡,應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信用貸款貼文,適被
害人張佩萍見上開貼文,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需要了解之訊息,復由「吳宗哲」要求被害人張佩萍將其加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被害人張佩萍佯稱其為貸款專員,可協助張佩萍申辦貸款,但張佩萍之條件不足,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請代書幫張佩萍做資料,才能順利貸款云云,致被害人張佩萍陷於錯誤,依「吳宗哲」之指示,先於109年3月5日12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林明憲」收受,復於109年03月06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林明憲」收受,並告知「吳宗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志誠」旋即透過LINE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2個,被告即於109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以林明憲之名義出示交貨便二維條碼,並告知手機末三碼614之方式,領取上開包裹2個,並在取得上開包裹2個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某牛排館前,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2個均交付予「某女」。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撥打LINE電話或電話予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及被害人趙偉明,以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或被害人趙偉明之朋友、同學,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或佯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其協助吳一鳳辦理購物退款事宜云云等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及被害人趙偉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13時5分許、於109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12時39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0分許及15時33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2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1元、5萬1元及1萬4,030元分別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6067卷第6至7、42至43頁;原審1083卷第176、226至227、223至230、258至2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48卷第4至7、62至63、71至73、110至111頁;偵5650卷第5至7、14至15、82至84頁;偵36067卷第10至12頁),復經證人即領款車手鄧景文、證人即收水車手陳慶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5650卷第8至113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佩萍與「吳宗哲」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康淑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王俊溱 提出之未登摺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俊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一鳳提出之存摺內頁、渣打銀行109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2990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贏清字第109002165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志誠」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48卷第8至12、14至58、67、75至76、88頁;偵5650卷第16至21、22至26頁反面;偵36067卷第20頁;偵11246卷第10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張志成使用LINE指示伊前往領取包
裹,伊不確定「張志成」是不是本名等語(見偵16904卷第8至9頁);復供稱:伊是從報紙的求職區找到這工作,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一開始提領包裹時,委託伊領包裹的人「張志成」(應係「志誠」之誤載)有傳送1張身分證的照片給伊,後面領取的時候,「張志成」就只有傳送領包裹的二維碼及末3碼就可以直接領取了,伊提領完包裹後,就先將包裹帶回家保管,等候委託人張志成找人要跟伊約時間、地點領取等語(見偵36067卷第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去拿包裹並且交付不詳之人,1件包裹可以領到200至300元的包裹,伊是看報紙找到的工作,對方僅有說他是「張志成」,但是伊不知道實際姓名與公司名稱,主謀跟伊都是以LINE聯絡;伊之前曾擔任大夜班保全工作,時薪大約110多元等語(見原審1083卷第226至228、26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均係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實際見過「志誠」,亦不知悉「志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且其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件200至500元不等,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統一超商,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志誠」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⒊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志誠」之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是被告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復衡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66歲,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酌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為自己之行為提出相關辯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礙,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在羅斯福路漢堡裡面,有人伊拿包裹,那個人有拿包裹到廁所,之後伊斜眼看好像是證件等語(見偵36067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拿到包裹是在羅斯福路摩斯漢堡店內交付給 蔡永昌 ,伊有詢問其包裹是否合法,蔡永昌去廁所拆開包裹,伊眼尾餘光有看到一些提款卡、信用卡之類的,伊不是很確定,僅是猜測,伊跟蔡永昌說這個年紀了,不合法的事情不要辦等語(見原審1083卷第229、259頁),足見被告先前於第一次領取並交付包裹(並非本案包裹)時,即已發覺包裹內疑似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其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已有所認知,並產生該工作合法與否之懷疑。是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某女」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貼文,適被害人張佩萍見上開貼文而留言後,「吳宗哲」即詐騙被害人張佩萍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張佩萍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之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害人張佩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即被告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志誠」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亦可避免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僅因「志誠」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志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志誠」及「某女」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
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志誠」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內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被害人張佩萍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害人張佩萍遭詐騙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均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均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無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所餘款項數額為何,被害人張佩萍已因其寄送之行為而喪失對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均生財產之損害。是被告、「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渠等共同詐得被害人張佩萍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通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鄧景文等人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慶聰等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犯行部分,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向被害人張佩萍、
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人「林明憲」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從報紙的求職區找到這工作,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一開始提領包裹時,委託伊領包裹的人「張志成」,伊提領完包裹後,就先將包裹帶回家保管,等候委託人張志成找人要跟伊約時間、地點領取,伊記得是於109年3月16日早上9時至10時許,「張志成」交伊把包裹拿到饒河夜市內的牛排館錢交給1位伊不認識的女生(即「某女」)等語(見偵36067卷第6頁),足認參與本案對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志誠」、「某女」,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包裹,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得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工具,其所為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志誠」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使「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取財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分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部分,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審1083卷第25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為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之罪數為5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4罪,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係依「志誠」之指示,負責提領包裹,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志誠」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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