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對陳朝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嘉因接受PCR採檢需帶出舍房,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且接受採檢之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已超出一般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採檢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接受PCR採檢需帶出舍房,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11分,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