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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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德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曜金有限公司(下稱曜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假藉經營曜金公司之便,在上址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藉此方式,謀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見計程車司機甲○○需款恐急,竟基於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將新台幣(下同)20,000元貸予甲○○,雙方約定每月每20,000元收取利息4,000元,每5日需償還4,000元,年利率已達百分之240,並要求甲○○開立本票、提出行照、駕照、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影本及覓得擔保人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清償3期本息12,000元後,因無力償還沉重利息,遂要求乙○○另貸予20,000元,以償還先前20,000元借款中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合計12,000元,乙○○承前開之犯意再貸20,000元予甲○○,甲○○則僅實拿8,000元(俗稱為「洗單」),而此20,000元新借款仍以前揭方式計算利息(年利率仍為百分之240),乙○○於前揭時期,基於前揭之犯意,以前揭相同之方法,乘 蘇聖權 急迫貸以金錢二萬元、乘 李榮聰 (綽號鐵牛)急迫貸以金錢一萬元、乘 吳睿南 急迫貸以金錢一萬元、乘 謝秀惠 急迫貸以金錢四萬元(尚欠四萬元)、乘 王哲元 急迫貸以金錢二萬元,並由 潘永安 為擔保,以前揭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曜金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7、28、54頁及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及第6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95年12月21日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及經證人李榮聰、潘永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載有前揭借款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借款清償情形之聯絡簿及帳簿、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曜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本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曜金公司名片2張、2005年記事本影本、被告乙○○與甲○○和解書、曜金公司解散同意書及被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第17、19至21、23、28、30至36、38至48、49至103頁、原審卷第31、35頁及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經營前揭之地下錢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息,並以公司為之,有其名片在卷可稽,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被告之名片上雖載明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就前揭蘇聖權、李榮聰(綽號鐵牛)、吳睿南、謝秀惠、王哲元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對於秘密證人A3於警詢之筆錄表示無意見,惟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秘密證人A3於警詢之筆錄不合上揭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其於警詢之所述為 陳美華 有向被告借錢,借多少已忘記,陳美華已跑路,他欠很多地下錢莊錢,所以就跑路,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乘陳美華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情事,且被告之帳簿亦無記載陳美華借貸之具體情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該部分成立犯行,是被告雖對秘密證人A3於警詢之筆錄無意見,但該筆錄已無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未經起訴之陳美華部分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榮聰、潘永安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經營前揭之地下錢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息,並以公司為之,有其名片在卷可稽,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被告之名片上雖載明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被告係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而貸予金錢,收取高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拋棄70,000元借款債權及所有利息,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