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О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參顆(共淨重拾捌點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瓶(共淨重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與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總動員KTV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百元之價格販入MDMA六十六顆、愷他命八瓶,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欲將所購得之前開毒品以搖頭丸一顆二百至二百五十元、K他命每瓶八百至九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查獲,並扣得MDMA六十六顆、愷他命八瓶及塑膠分裝袋九十四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舞廳賣,警察是在錢櫃前面臨檢抓到伊,伊承認有吸食,但沒有販賣。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因之前有吃毒品,警察又對伊大小聲,也有打伊,伊很怕,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楚,迷迷糊糊的就承認了。在檢察官處沒有說出來,是因為伊很怕,以為還會被送回警察局再被打,所以檢察官問伊有無被打,伊就搖頭。因為那陣子玩得很兇,所以買了很多毒品,都是向可樂買的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推翻警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辯稱受到警方之壓力,有警察出手打伊,方才承認販賣毒品等語。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因錄音帶雜音太大,無法聽取任何錄音內容,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既已於警詢筆錄簽名捺印,警詢中亦供稱身上所受的傷係警方要查伊時因為一時緊張,要逃時與警察發生拉扯在地上翻滾所致。旋並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警詢中所供是否實在時,被告答稱警詢中所供之實在性,筆錄係看過才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七九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度偵訊,均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此項抗辯,其真實性自堪存疑。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要屬無足採信,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無疑義,並且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抗辯本件警員並未依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之程序,先出示證件,再由受搜索人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再據以執行搜索,是本件搜索過程存有瑕疵等語。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證件給他看,跟他說我是警察,我懷疑他在買賣毒品,請他打開包包給我們看,‧‧‧他說好,然後他就打開包包,我就有看到裡面有藥,然後他轉身就跑,我當時沒有拿同意搜索的給他簽,但是他有口頭允諾同意先搜索(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佐。則本件所查扣之物品既係被告出於自願所提出而經警查扣,即無何違法之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並不以由受搜索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要式,故只要係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接受搜索,則受搜索人究係何時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無礙其搜索之合法性,是本件所查扣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承:「...搖頭丸一顆以二百元購買以二百五十元賣出、K他命一瓶以七百元購買以八、九百元不特定之代價賣出」「(查扣毒品)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總動員KTV前向綽號可樂之八買的」「(問:你為何持搖頭丸、K他命至板橋市○○○路○號前用意何在?)我打算販售給不特定人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七九號卷,第七至第九頁)。且觀諸卷內警詢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二時在警局拒絕夜間詢問,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始行接受製作詢問筆錄,其休息時間應已足夠,被告辯稱因吸食毒品迷迷糊糊,故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況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同時亦坦承服用搖頭丸、K他命等情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警詢時有承認吸食等語,則何以警詢中就吸食毒品一節之自白為真實,而販賣毒品部分之自白卻不實?再參以被告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為何承認有販毒?」,被告不語。嗣檢察官再詢以「(搖頭丸如何賣?K他命?)」時答稱:「每顆以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賣出,K他命每罐七、八百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七九號卷,第十七、十七頁背面)。考量毒品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表示販賣之價格,雖與警詢時所述稍有差異,然就被告購入及賣出之價格兩相比較,其以搖頭丸每顆二百元、K他命每瓶七百元之價格販入,並準備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賣出,而賺取金錢上之差價利益,應無疑問。況且,對於警方查獲當時所扣得之九十四個分裝袋,被告亦自承:那是我本來包包裡面的,不是可樂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衡諸常情,販毒者為便於販賣、分裝毒品,多備有塑膠分裝袋,以利交付毒品予買受施用者,若被告並無販賣之故意,何以攜帶如此大量之分裝袋?縱使被告嗣辯稱因毒癮較重而施用量大,故一次購入較多之毒品供己施用,惟既係供己施用,大可在家中分裝完畢再分次攜出,何必隨身攜帶大量分裝袋?被告辯解亦無法就此問題自圓其說。末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稱:根據同事的線報,有一瘦瘦高高的人在現場販賣搖頭丸,伊前往板橋錢櫃KTV門口泊車處,看到一個男子瘦瘦高高的,頭髮染成金色,騎乘一輛五十CC的機車,在現場等候買主。伊在現場只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那邊講電話,觀察了五、六分鐘,沒發現有其他人前來交談,伊即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是被告辯稱僅係騎車經過該處一節,亦無足採。
(四)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藥錠十五顆(總淨重四‧六五公克)、黃色藥錠二十五顆(總淨重七‧二五公克)、翠綠色藥錠二十六顆(總淨重七‧八公克)及瓶裝物八瓶(總淨重六‧О九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藥錠及瓶裝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一六一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分裝袋九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嗣辯稱並未販賣搖頭丸、K他命,而係供己施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之新舊條文互相比較,法定刑並未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扣案之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MDMA六十六顆,取樣部分(綠色藥錠一顆О‧三一公克、黃色藥錠一顆О‧二九公克、翠綠色藥錠一顆О‧三О公克)檢驗用罄,餘綠色藥錠十五顆(淨重四‧三四公克)、黃色藥錠二十五顆(淨重六‧九六公克)及翠綠色藥錠二十六顆(淨重七‧五О公克),共六十三顆(淨重十八‧八公克);另愷他命八瓶,取樣部分(淨重О‧五五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五‧五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取樣檢驗之MDMA、愷他命部分,因用罄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可樂」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至桃園各地舞廳,將所購之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一節。
經查被告既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總動員KTV前向「可樂」購入上開毒品,旋即於次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號「錢櫃KTV」前經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能否於二個多小時之內迅即前往桃園各地舞廳販賣上開毒品,實有所疑。況被告對於賣出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並無清楚供述,此部分除被告於警、偵訊中空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證明其有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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