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米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號:00|八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名稱: 陳嵐婕 )送貨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東向西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甫通過縣民大道到達漢生西路第二車道而駛越前開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驅車前進,斯時前方適有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九九號輕機車,先前即已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上且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由縣民大道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逕行左轉進入漢生西路第二車道,於駛越前開交岔路口約一百公處時,其機車右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由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自後駛來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
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右肩及右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嗣乙○○於發生事故後,未能當場發覺,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前行駛至漢生西路、文化路口時,經不詳機車騎士告知,始悉肇事,隨即駕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甲○○隨即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乙○○則留在現場等侯員警前來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固坦陳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本件車禍根本無兩車併行的情形,係告訴人機車從縣民大道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違規,而左轉時係拋物線進行才會與伊車之左後側輪胎上方車身發生擦撞,且伊斯時係綠燈直行已過十字路口,沒有超速,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漢生西路第二車道,依規定亦禁行機車,依信賴原則,伊根本不可能預測得知會有人騎機車違規左轉侵入伊車之左後方車輪處發生擦撞,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足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右肩及右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憑。而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稱其車損狀況並佐以本件雙方車損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輕微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以及證人即負責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自勳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時到庭所證稱:「車損是針對車子外觀,並詢問雙方車主的車以前有無擦痕的歷史作判斷,機車部分較難判斷,只能依其倒地位置及破損點作判斷,卷附p33照片(七)請說明:擦撞擦痕指的是,該車有灰塵,機車騎士的身體或手臂有與該車有擦撞;照片(八)擦撞擦痕指的是機車與它的刮痕(白色部分)至於機車何部位刮到車子,我們無法判斷,白色擦痕是新的痕跡」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車速約時速三十至三十五公里(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則均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車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三頁),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較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為快;本案並經本院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實際赴肇事現場拍攝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並由本院針對其所拍攝之錄影帶進行勘驗結果,認本件肇事地點前約一百公尺處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西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應為:「第一段時相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為綠燈,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則為全面紅燈。第二段時相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變換為紅燈,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變換為綠燈(包括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惟不包括綠燈左轉),第三段時相則為縣民大道南北向方向直行車道變換為紅燈,惟燈號顯示有左轉專用綠燈(此時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方向仍為直行紅燈),接下來燈號復變換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方向為綠燈,以此循環類推」,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許自勳所製作之現場號誌轉換狀態報告一紙附卷足稽,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時相排列順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路段通車後即未曾變更,僅針對時制秒數作五至十秒之調整乙節,業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課號誌維修小組查明屬實,製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車速狀況(被告車輛時速斯時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告訴人機車時速斯時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佐以事故發生前之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變換情形(縣民大道南北向左轉專用綠燈後,方變換為漢生東路、漢生西路東西向綠燈直行),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其右側車身遭被告駕車自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所擦撞以致。又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我才通過,可是我要通過縣民大道時並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而是到了事故位置時,我從左後照鏡看到左後方有個影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時亦稱:「當天是綠燈,我看到綠燈直行,從後照鏡看到有個影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時復稱:「我認為我是綠燈通過,劉小姐(即告訴人)沒有二段式左轉直接從內側車道過來,若撇開號字不論,雙方車行距離很逼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及該頁反面),亦足堪認定被告斯時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即已發現其車左側有車輛經過,尚非不能及時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未依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防止危險發生之違誤,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末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行向係由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逕行左轉至漢生西路第二車道,此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縣民大道南往北方向與漢生東路交岔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漢生西路第二車道內則並未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等情,亦有本院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往肇事現場拍攝之照片十四幀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肇事前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情事,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上開交岔路口,而係距離該交岔路口已達約一百公尺遠之處,亦即告訴人機車係駛越該交岔路口後約一百公尺處在板橋市○○○路第二車道上遭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前開違規情事已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即本件告訴人先前之違規情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謂其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該車安全之併行間隔距離,復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駕車前行,致其車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米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至客戶處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經路人報案後,即留在現場等侯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許自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