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前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前案假釋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六日,故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前案殘刑二年一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緣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乙○○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三人先後為左列之加重竊盜犯行:
(一)彼三人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改裝成油罐車)搭載乙○○、丁○○兩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汐萬抽水站」(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臺北縣水利局抽水站」,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將車停放在路旁,甲○○在車上把風,乙○○、丁○○二人翻入圍牆內,踰越牆垣進去該站,竊取放在屋外空地上油桶內之柴油,將小貨車上之油管插入油槽內,以貨車上之馬達抽油,接續竊取抽水站內之柴油二次,共約六千公升(按起訴書誤戴彼三人有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絲網和警報器等情,惟上址並無何鐵絲網和警報器一節,業經管理該油槽之 吳孟孺 證述在卷,故公訴人就此部分當庭更正如上)。
(二)彼三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改裝成油罐車)搭載乙○○、丁○○兩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抽水站」,彼三人持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剪斷鐵絲網和紅外線警報器之安全設備,正欲竊取站內放在屋外空地上之油桶內之柴油時,因誤觸紅外線警報器,為站內管理員丙○○自監視器上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且丁○○亦主動向警方告知曾為前開至「汐萬抽水站」竊油之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再「汐萬抽水站」如何於右開時地被竊油,然因有多餘之油料可用,故沒有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管理「汐萬抽水站」油料事宜之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大公司)之工程師吳孟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又「中和抽水站」如何於右開時地,被被告二人與甲○○持破壞剪一支,剪斷鐵絲網和紅外線警報器之安全設備,因誤觸紅外線警報器,為站內管理員丙○○自監視器上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丙○○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九至十頁、第五十七頁)。況「汐萬抽水站」被竊之柴油共達六千公升等情,此有卷附管理儲油槽之信大公司函文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此外,復有「汐萬抽水站」儲油槽位置照片、「中和抽水站」鐵絲網和紅外線警報器被剪斷與監視錄影器所拍到被告二人及甲○○等人進入之翻拍照片各多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六十二至一0九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翻越圍牆竊盜,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鐵絲網和紅外線警報器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剪斷該等設備竊盜,使他人前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破壞剪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破壞剪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二人與甲○○前開事實欄三(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彼三人所犯前開事實欄三(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所為事實欄三(一)在「汐萬抽水站」之二次竊盜犯行,被告自承係竊盜第一次後,休息一小時後再為第二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等在該抽水站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惟被告二人與甲○○嗣後在前開事實欄三(二)「中和抽水站」之竊盜犯行,與在事實欄三(一)「汐萬抽水站」之竊盜犯行,二者前後相距一月多,犯案地點亦有相當距離,彼三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手法情節最重之事實欄三(一)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因在「汐萬抽水站」之犯行係竊盜既遂,而在「中和抽水站」之犯行係竊盜未遂,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然因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爰皆不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前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前案假釋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六日,故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前案殘刑二年一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結夥三人以上,利用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與牆垣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管理「汐萬抽水站」之信大公司因有多餘之油料可用,故沒有向警方報案等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通知被害人等到庭,據到庭之「中和抽水站」站長 梁棟宇 陳述修理被被告破壞之鐵絲網和紅外線警報器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情,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單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而被告二人亦已當庭賠償「中和抽水站」站長梁棟宇二萬元,梁棟宇已代表「中和抽水站」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破壞剪一支,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供被告二人與甲○○犯前開事實欄三(二)竊盜罪所用之物,該破壞剪一支業經被告丟棄在不詳之地方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俟其到庭後,本院就其部分再行審結。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