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第五八七二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得知 孫啟文 、 藍秀玲 、 潘國平 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願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三萬元之報酬,招攬臺灣地區單身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藉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甲○○頗為心動,竟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後(該期間由孫啟文安排、招待旅遊行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與甲○○、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維芳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陳維芳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以核發 坤輝復 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陳維芳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旋於同日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請陳維芳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陳維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陳維芳乃於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孫啟文、藍秀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三號四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孫啟文、甲○○等人所有之之各項文件資料,及甲○○之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六至第一一二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陳維芳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贅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維芳間亦屬共同正犯;蓋同案被告陳維芳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使一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使該陳維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及被告於申請陳維芳來臺旅行證時,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其與陳維芳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以被告之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觀諸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陳維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被告告知警員其與陳維芳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份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必須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參見該許可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甚者有該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者,亦得不予許可,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共同正犯孫啟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之一本,僅係被告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其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孫啟文│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二│甲○○│戶口名簿│一張│8-2││││身分證影本│二張│18-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