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拒,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 李麥克 」之人借款六萬元,事後已全部清債,但該「李麥克」之人未將票據交還,故被上訴人之前手係無權處分,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也未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票據,且其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麥克」借款六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該「李麥克」之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系爭票據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後某日,始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其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是否有向「李麥克」之人清償四萬二千元?⒉該「李麥克」之人是否有同意於上訴人清償四萬二千元後,系爭票據債務歸
於消滅?⒊如1.2.屬實,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㈢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得否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所為系爭
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能否對抗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所為系爭票據債務因清
償而消滅之抗辯,能否對抗被上訴人?
五、關於「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其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是否有向「李麥克」之人清償四萬二千元?⒉該「李麥克」之人是否有同意於上訴人清償四萬二千元後,系爭票據債務歸於消滅?⒊如1.2.屬實,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爭點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票據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於原審原自承無證據得為
證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七行),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則陳稱上開債務係由訴外人 張勝美 領款當場清償,有張勝美得為證人等語,並提出證人張勝美所出具之文書記載「債務人 王藍碧碧卿 向地下錢莊李麥克借款債務,已由本人張勝美還清,但有協調李麥克要歸還一張本票壹拾捌萬元正,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土城市銀分行用提款機領現歸還李麥克。
但李麥克都沒歸還本票給 藍碧卿 ‧‧‧」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嗣本院屢傳訊張勝美均未到場,上訴人則又再舉其婆婆 黃過 到場證述「有一天我看到對方三人又來,他們有發生爭吵,嗣後我們有返還他四萬二千元。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尚有上訴人、幫人帶小孩那人共三人,我知悉的是我媳婦欠他四萬二千元。那四萬二千元是我的私房錢,那是我老人錢,是由我拿出來返還的。 阿美 即是那個帶小孩的人,她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我媳婦拿錢給對方外,其餘我均未看到。她拿給地下錢莊的四萬二千元是我的錢,我私房錢是累積老人年金所得,我並沒有存放銀行或郵局,因為我不會提領。」等語為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就清償之經過亦當場改稱當日黃過與張勝美均有拿錢出來等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所為清償款項之由來,究係張勝美領款清償?或係以黃過之款項清償?或係張勝美與黃過共同取款清償,前後不一,且證人黃過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亦有出入,實難資為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認定。而法院採用證言,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外,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是證人張勝美上開文書亦不得資為上訴人已向「李麥克」之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認定。況且,由上訴人自承「李麥克」之人除該四萬二千元外,亦曾再要求上訴人再清償五萬元等語觀之(本院九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李麥克」之人是否有同意於上訴人清償四萬二千元後,系爭票據債務即歸於消滅,亦非無疑問。此外,上訴人就其有向「李麥克」之人清償四萬二千元,並該「李麥克」之人有同意於上訴人清償四萬二千元後,系爭票據債務歸於消滅等情,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清償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是其亦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
六、關於「㈡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爭點部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可資為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應僅生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詳見後述理由七㈠),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票據。再者,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與「李麥克」之人,嗣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不足採取。
七、關於「㈢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得否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所為系爭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能否對抗被上訴人?」及「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所為系爭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能否對抗被上訴人?」之爭點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但依前開說明,此應僅生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因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貸與訴外人「阿鏘」之人十萬元而取得系爭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非謂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且,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向「李麥克」之人清償四萬二千元,並該「李麥克」之人有同意於上訴人清償四萬二千元後,系爭票據債務歸於消滅,則其以業向「李麥克」之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情對抗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㈡次查,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向「李麥克」之人借款六萬元,但經該「李麥克」之人預扣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及代辦費六千元後,實際僅交付四萬二千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向「李麥克」之借款係屬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是其借貸之本金數額仍應以六萬元為準。
㈢又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向「李麥克」之人借款六萬元,惟上訴人所
主張另有利息之約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此有利事實,自無從遽信。系爭票據係因該六萬元借款而簽發,既為兩造所不爭,其票據上所載到期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依其通常情形自足認借款之清償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則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即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於超過上開六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本得對「李麥克」之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係於到期日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李麥克」之人借款,事後已全部清債,但「李麥克」之人未將票據交還,故被上訴人之前手係無權處分,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也未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票據,且其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拒絕給付票款,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李麥克之借款僅餘本金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在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逾上開範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所不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一│92.06.10│180,000元│CH851102│92.06.1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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