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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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肆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偽造之「 黃心 莞」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誤為晚上十二時許)之夜間,赴其先前曾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六之一號金億興食品行(下稱 金億興行 )宿舍尋找住宿之同事,於通過與宿舍同棟相通、在宿舍一樓之辦公室前往宿舍途中,見辦公室門未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侵入前揭辦公室,竊取老闆 黃永松 、丁○○夫妻放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六紙,及其女 黃心莞 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並持抽屜內黃永松、丁○○、金億興行之印章,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分別盜蓋如附表所示之「丁○○」、「黃永松」與「金億興行」之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松、丁○○,且記下黃永松、丁○○銀行密碼、活儲帳號等資料備用。得手後,旋持回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旅館內,於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之支票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黃心莞前揭存摺、印章至臺北縣三峽鎮大埔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蓋黃心莞印章並填寫提款金額等項,而偽造完成表示黃心莞向郵局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為存戶黃心莞欲提領現款,而予提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黃心莞及郵局辨認提款人之正確性。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梁世風 (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背面為委託取款背書後,持向中國國際商銀樹林分行兌領而行使之,並提領票款得手。嗣為提領方便,丙○○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改在附表編號2、4、6號支票背面,偽簽黃心莞署押或偽造 黃女 印文,表明委託取款背書之意,並將票款轉入黃女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2部分,因詢問後獲知無票款而未能兌現,故未填寫提款單外,再分別於同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持黃心莞前揭存摺、印章至樹林六支樹新郵局、板橋十二支南雅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偽造黃心莞印文一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等項,而偽造完成表示黃心莞向郵局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容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計詐領得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均足生損害於黃心莞、丁○○、黃永松及郵局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背書及提領情形亦均如附表所示),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警循前揭行庫留存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旅館內查獲丙○○,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梁世風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遭偽造之支票影本四紙、郵局存款單、支票掛失止付資料、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覆函所附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中國國際商銀樹林分行、樹林六支樹新郵局、板橋十二支南雅郵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書及提款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印文分係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又所犯均係同一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郵局偽造黃心莞提款單而詐領提款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未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圖謀不軌,於行竊時即選取較少使用之黃心莞存摺,避免被害人察覺,後先將被害人黃心莞郵局存戶盜領一空後,即以偽開支票方式盜領存款,顯見其心思縝密、謀劃甚深,又因此詐領之金額頗鉅,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惡性不輕,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見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逃亡後經通緝到案,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境不佳、父親重病,為謀生活,始一時失慮犯案,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等情,然查,被告自稱:「(你父親有塵肺症多久了?)十幾年了,大約民國八十三年左右開始的我父親經常喘不過氣來就要住院,但是在八十五、六年左右開始變得嚴重,呼吸有聲音,手會發抖」(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示染有吸毒惡習,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不願正當工作,自難以父親重病、家境困苦為由以邀輕判,無從認為其犯罪情節有堪予憫恕之情狀,附此指明。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四紙(含其上黃心莞名義之委託取款背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為郵局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黃心莞」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空白支票,被告供稱該部分支票均已撕毀後棄置臺北縣板橋市○○○路旁之水溝而滅失不存,衡情被告並無保留此部分支票之必要,而檢察官則未就此節有所舉證論述,應認被告供述當屬可信,是該部分空白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連同支票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因未領得票款,尚屬詐欺未遂,然被告在附表編號2號支票背面,偽造黃心莞印文一枚,表明委託取款背書之意,並將票款轉入黃女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行使之,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嗣後因詢問郵局人員,得知並無票款而未能兌現,故未填寫提款單,應認為尚未以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施詐而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額,非得認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難謂構成詐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3、5所示空白支票後,旋持回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旅館內,偽簽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害人及證人梁世風指證,遭偽造之支票影本四紙、郵局存款單、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及中國國際商銀樹林分行、樹林六支樹新郵局、板橋十二支南雅郵局之監視錄影照片,僅得以佐證被告曾竊得票號CAA00035、FAZ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在該二紙支票上偽造「丁○○」、「黃永松」與「金億興行」印文部分之自白,至被告嗣後是否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則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為依據,又該二紙支票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除兌現之支票部分外,尚有空白支票並未冒開兌領(偵查卷第六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揭規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乏積極證據為佐,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應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均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竊支票│偽造情形│背書│提示(詐欺)情形│詐領金額│││││││(新臺幣│││││││)│├─┼──────┼────────┼────┼────────┼────┤││中國國際商銀│盜蓋黃永松印文一│梁世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十五萬八│││樹林分行票號│枚、丁○○二枚、│己背書,│八日,持票逕至付│千元││1│CAA0000000,│金億興行一枚,偽│無偽造情│款行提示,領得票││││發票人黃永松│簽89.4.28│形│款│││││發票,金額十五萬│││││││八千元││││├─┼──────┼────────┼────┼────────┼────┤││中國國際商銀│盜蓋印文情形同1│偽造黃心│至樹林市樹新郵局│未領得││2│樹林分行票號│,偽簽89.4.│莞印文一│辦理支票託收,存││││CAA0000000,│28發票,金額九│枚背書│入黃心莞郵局帳戶││││發票人丁○○│萬五千七百元││,將票款轉入黃心│││││││莞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樹林樹新郵局提領││├─┼──────┼────────┼────┼────────┼────┤│3│票號CAA00035│盜蓋印文情形同1│不詳│無│無│││94,餘同1│││││├─┼──────┼────────┼────┼────────┼────┤││中國農民銀行│盜蓋丁○○印文二│偽造黃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萬六千││4│板橋分行票號│枚,偽簽89.4│莞印文、│九日在板橋郵局行│八百元│││FAZ0000000,│.27發票,金額│署押各一│使偽造支票,將票││││發票人丁○○│五萬六千八百元│枚背書│款轉入黃心莞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樹林樹│││││││新郵局提領││├─┼──────┼────────┼────┼────────┼────┤│5│票號│盜蓋印文情形同4│不詳│無│無│││FAZ0000000│││││││(起訴書誤為│││││││票號CAA00035│││││││94),餘同4│││││├─┼──────┼────────┼────┼────────┼────┤││臺北國際商銀│盜蓋黃永松印文二│偽造黃心│將錢轉入黃永松帳│八千元││6│溪洲分行票號│枚,偽簽89.4│莞印文一│戶後進行託收,將││││QE0000000,│.27發票,金額│枚背書│票款轉入黃心莞郵││││發票人黃永松│五萬六千八百元││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板橋│││││││南雅郵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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