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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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孫逸文
被   告  羅來瀛
       羅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來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87元及其中117,
230元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款項未為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和字
第133759號債權憑證可稽,又原告多次致電並寄發欠款通知
予被告促其清償,均未獲回應,合先敘明。
㈡詎料,於106年間,原告為確保系爭債務得獲清償,欲向鈞
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時,發見被告
羅來瀛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竟於9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由,
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永富(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查被告羅來瀛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永富,其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已致其資
產減少,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9年8月25日所完成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永富部分:
1.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給伊並非無償,而係被告羅來瀛
積欠伊借款,且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前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44號案件訴請被告2人塗銷
所有權登記,被告2人已於該案中為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
本件答辯內容及證據均請引用上開案件之資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母親的財產,嗣重
建後以被告羅來瀛一人名義登記,然僅有建物所有權,並無
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二人有五兄弟,應該是由五兄弟來分。
又伊雖係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惟僅係為節省稅金,實
際與被告羅來瀛是為買賣關係,而非為被告羅來瀛脫產,且
伊亦不清楚被告羅來瀛有積欠原告債務,伊為保住系爭建物
此一祖產,已為被告羅來瀛清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之欠款15萬元,及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
旗銀行)之14萬3,655元,金額高達29萬3,655元,且伊先前
亦借予被告羅來瀛約6、70萬元,遠超出贈與標的之價額,
故被告羅來瀛即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伊以為償還。而被告羅來
瀛向伊借款僅為口頭承諾,係因兄弟間借款毋需借據等語置
辯。
㈡被告羅來瀛部分:
1.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而系伊積欠被告
羅永富借款,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只是為節省稅金,
並無其他考量。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但伊欠銀行錢與伊向
被告羅永富借貸以系爭不動產償還是兩件事,且毫無關聯性
,與銀行訴訟至今,未曾有任何賣屋脫產以逃避債務的想法
與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伊之父母即訴外人 羅時銘楊寶鳳 前於60年間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建物,而所坐落地號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 楊六賽
有,母親楊寶鳳於該土地設有地上權, 嗣建商 改建房屋後,
為快速取得證照,賣房得利,即便宜行事,以伊向訴外人黃
張妹官購買系爭建物方式辦理登記,然實際上伊僅係承受母
親楊寶鳳之原有建物部分。另伊於91年清償銀行借款時,金
錢均係向被告羅永富借貸,金額約75萬元,係分次借款,迄
今伊仍未還款,且被告羅永富亦為伊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15
萬元,故伊始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羅永富作為償還。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來瀛積欠其130,087元及其中117,230元自民
國96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
000元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款項未為清
償,又被告羅來瀛於99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
土地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永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
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8442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來瀛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永富乙
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被告羅永富稱業於99年5月
26日為被告羅來瀛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15萬元,而其中10萬
元係向母親楊寶鳳及二哥 楊銘輝 所借,故於系爭不動產登記
至伊名下後,即分別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寶鳳、楊銘輝
二人,另伊於100年11月12日亦為被告清償花旗銀行之欠款
14萬3,6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楊銘輝之郵局存摺、楊寶鳳
之第一銀行存摺、被告羅永富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聯邦銀
行信用中心匯款憑條、清償證明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
條、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板簡字第24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羅來瀛所自承
,堪信被告羅永富上開所述係為真實,是被告二人確合意由
被告羅永富為被告羅來瀛清償前開聯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之債務為對價,以為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縱減少
被告羅來瀛之系爭不動產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
產即信用卡債務,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
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為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
實,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4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於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5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5日所完成之地上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系爭不動產│
├────────────┬─────────────┤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
│(所有權:全部)│土地(地上權:1/10)│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博愛││
│街45巷13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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