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訴人 吳新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吳新達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榮(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購毒者藍○利、江○春、王○平、蕭○全、楊○虎、吳○輝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與 許東榮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1至13、16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7、22部分,想像競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上三十二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僱於許○榮,而依許○榮之指示,帶同購毒者前往許○榮租屋處,並未參與毒品買賣事宜,亦未分得販毒利潤,僅為換取毒品以供施用,應為販毒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而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㈡、上訴人為警逮捕後,因警員告以如供出正犯許○榮之住居所,得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寬典,嗣警員果依其所供,並由其帶同而將許東榮拘提到案。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偵辦本案之警員,以查明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自白及正犯許○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乃分別依許○榮指示,由許○榮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或指示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易完成後由上訴人繳回收得之價金予許○榮;或指示上訴人下樓帶同購毒者至有門禁管制之租屋處,再由許○榮與購毒者於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許○榮則按日提供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為酬,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仍決意依許○榮指示參與各該分工,顯係基於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各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列以下),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乃論上訴人以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迭供述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來源係由許○榮提供等情,然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上訴人為警查獲及供述上情前,業經承辦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而掌握許○榮相關犯罪事證,此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本案查獲許○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經警員之曉諭,而配合警方查緝行為,得以將許○榮拘提到案,惟原審既依憑前揭卷證資料,認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縱未依其所請,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仍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彭幸鳴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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