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金門郵局(台北一八四支)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十一萬元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無續予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民事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經准許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寄發金門郵局(台北一八四支)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該函送達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向相對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未拆封退回信件各乙件為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