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妨害風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嗣於抗告書狀始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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