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查本院上開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