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為程序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乙○○對之聲請再審,尚有未合。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所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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