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認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金錢借貸,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收據雖載明借款額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字,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系爭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伊陳明。原第二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伊之主張因何不足採,遽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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