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號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就應繳之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陳述其聲請法官迴避被裁定駁回後不服之理由,並未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李彥文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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