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貳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消費帳款之利息過高、伊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年20%
,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一般約定條款之約定自明,核與民法
第205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況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而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
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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