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擦撞情形並非嚴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一定會發生裂損,則上訴人極有可能不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原判決僅以路旁曾有計程車司機對上訴人做攔車動作,即認定上訴人就肇事逃逸有所認識,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除綜核證人即被害人 許明敏 (指證車禍發生經過)、證人 王冠霽 (證述:伊目擊車禍發生,並騎機車追趕肇事車輛未果,及由二位計程車司機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等情)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外(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並依證人 王冠霽證 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計程車司機曾在肇事車輛前面做攔車之動作,該肇事車輛竟刻意繞過而逃逸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足見上訴人就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倒地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猶置之不顧而逕行駛離,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因認上訴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以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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