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著作權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明知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交付予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員工 蘇家葳 之十張專輯CD(包含「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均蓋有「樣品」戳記,並不在水晶出版社與數位公司簽訂之「SEEDNet音樂網站合作推廣合約」所約定授權音樂產品範圍內,其中「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中之同名歌曲「給我一座核四廠」(由鄭元獻演唱),其歌詞之著作人為 陳建名 ,為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乃竟基於營利意圖,將該歌曲及歌詞分別轉檔為MP3格式音樂檔案及數位文字資訊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放置在SEEDNet網站上,供公眾瀏覽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等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在放置於網路之前,先將上開「給我一座核四廠」歌曲(包含陳建名享有音樂著作之歌詞)重製轉檔為電腦數位錄音之MP3音樂檔屬實。則上訴人就該音樂著作自有重製行為無誤。原判決因之論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將該歌詞曲放置在上開SEEDNet網站,供公眾瀏覽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自有營利行為,縱其營利實際係由上訴人任職之數位公司獲得,亦無礙於渠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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