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於所載時間,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以打火機點燃香蕉水、松香水之供詞,證人 李健賓李黃玉菜熊新民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要自焚,乃將香蕉水、松香水從頭淋至腳,再點火於己褲管,始延燒至電視櫃,其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放火目的乃自焚,無燒燬住宅之故意或動機,所為僅為不罰之過失行為,或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原判決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適用法則不當;又其罹精神憂鬱疾病,前曾至高雄旗山花旗心莊之龍華療養院及敏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違失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並已說明上訴人縱為尋短,亦兼有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如何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前揭罹精神疾病之情事,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原審未審酌其罹精神疾病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