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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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10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已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並罹有高血壓疾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又因兩造生活背景、成長環境不同及個性迥異,婚後,雙方常為生活瑣事而爭吵,被告為細故動輒責怪原告,致原告身心無法承擔,血壓上升,精神上飽受痛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而原告已給予被告三萬美金,且股票是女兒所持有,被告於94年12月間返回大陸,並四處以信件指責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且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個性及理念不合,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與事實真相不符,原告之女兒 蘇雪梅 在言語上對被告不禮貌,原告不維護被告,反而以跳樓、自殺威脅被告,致血壓上升,原告將夫妻關係搞到緊張到3、4個月,彼此形同陌路,被告適逢更年期,原告未體貼照顧,反而係被告身心受創,去(94)年12月間,在忍無可忍情況下,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父女將被告趕出家門,未給一分生活費,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悉心照料,被告豈有虐待原告之情事,被告忍辱負重7年,在無經濟、無地位情況下,僅有挨罵及做事的份,又於88年間原告之股票賺200萬元,於91年雙方為細故吵架要離婚,原告將部分股票移轉予蘇雪梅,原告係惡意處分財產,被告並未計較也非貪財者,被告尊重原告之意願,並尊重法院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已75歲高齡,兩造年齡差距近20歲,又因生活背景、成長環境不同及個性迥異,婚後,雙方常為生活瑣事而爭吵,而被告已於94年12月間返回大陸,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且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個性及理念不合,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信件3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至法務部入出境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蘇雪梅則到庭證述:被告初嫁到台灣就常常抱怨了,但所述都非事實,於94年12月間,因被告一直哭、鬧,每日皆如此,伊等還帶其去教會,但被告指責伊等對其不好,其返回大陸後,就到處寫信指責伊等不好,但伊對待被告比生母還好,兩造結婚後常常吵架,被告常對伊等擺臉不講話,且個性反反覆覆,原告並未趕被告回大陸,被告有妄想症,其到台灣怎麼可能未給生活費,伊等給予100萬元,不包括在台灣之生活費,伊也從來未對被告不禮貌之情事等語,而證人 吳榮福 亦到庭證述;某次兩造表示生活不和諧,至教會請求幫其等協談,說為了殺蟲劑或購買乳酸菌等發生爭吵,原告比較節儉,而被告比較注重健康問題等語(均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間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雖據提出診斷報告單、機票、書信影本各1份,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乏其他事証以實其說,且與前述證人所述不符,其以原告女兒蘇雪梅在言語上對其不禮貌,及原告父女將被告趕出家門,未給一分生活費,在無經濟、無地位情況下,僅有挨罵及做事的份云云,尚難採信。足見兩造因生活背景、成長環境及個性之差異,婚姻生活中常為細故爭吵,夫妻感情已非和諧,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且被告亦尊重原告之意願,而無意再維持婚姻,足徵兩造間因年齡差距及個性不同常有爭吵,感情基礎流失,婚姻發生破綻,終至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因夫妻現分隔兩地,且無法為良性溝通而相互指責,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形,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雙方均應負相同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被告於書狀中陳述提及前揭股票移轉乙節,因被告未提出反訴以為聲明、主張,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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