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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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惟該借款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偽造上訴人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民事裁定,據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未察,竟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計向被告借款一百十萬元,但僅清償八十萬元,其餘各次小額匯款,均為利息部分,上訴人尚有借款三十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雖曾代其友人 張玉蓮 向被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並交付張玉蓮所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款項係張玉蓮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與系爭本票無關;且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亦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結果,確屬上訴人所簽發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以拍賣無實益請求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報結存於該卷,有該執行卷及卷附債權憑證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不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