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林玉雪 ,在市場之自營攤販從事載運漁貨及賣魚的工作。於民國92年5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屬台北市○○區○○○○路南向出口匝道時,理應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且該路段限速40公里,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在該地點施作地面標鈕,被告乙○○駕車當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現已全身癱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716元、減少勞動能力6,704,296元、看護費用15,799,66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27,403,676元,另扣除強制險給付1,520,5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883,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又評價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以其91年收入為準,顯有未合,且其殘廢之等級為何,並未據說明,又親屬看護費用應與職業看護有別,且所需之看護與被害人實際之活動能力有關,宜從嚴認定,以免浮濫,又本件車禍導因於被害人之僱用人未擺設警告標誌,其勞工保險之給付,其僱主欣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唐公司)應可主張抵銷,被告既與之屬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亦同免其責,故在欣唐公司得抵付之範圍,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等,被告係低收入階級,且肇事主因在原告,被告只是次因,原告請求3,000,000元,核屬過高,且被告之責應僅三成,依此比例計算,再扣除前揭應扣抵者,原告應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對於車禍經過之事實依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㈡醫療費用119,716元。㈢原告提出91年薪資扣繳憑單形式上之真正。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形式上之真正。㈤目前原告並無僱請專業之看護,實際上照顧原告者為其胞兄或胞弟。兩造經協商整理爭點如下:㈠被告否認甲○○與乙○○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基準,不能以目前原告工作之狀況為計算,因該工作為體力工,不知道能做多久(被告就勞保局核定殘障程度不爭執)。㈢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被告對於原告需否全日看護有所爭執,對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仍認太高,因考慮看護者原先是否有工作及與原告間之關係,若為原告之母親或配偶,原先沒工作的話,被告願意支付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之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原告與看護者間之關係或看護者原先有無工作並不影響。㈣職業災害勞保給付部分是否應扣除。㈤慰撫金金額之計算。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負擔之比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車禍之事
實不爭執:被告乙○○受僱於市場之自營商攤販從事載運漁貨及賣魚的工作,平日須自行駕駛汽車前往基隆載運漁貨,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於92年5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汐止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屬台北市○○區○○○○路南向出口匝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彎腰在該地點作地面標鈕施工,亦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通維護措施,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致乙○○所駕車輛當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陸續實施復健治療,仍因脊椎損傷呈大、小便失禁、右側上肢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左側上肢及左右兩下肢均癱瘓,無法行走,無法單腳站立,致生喪失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案卷查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相關位置照片六幀、證人即現場之工程領班 魏志成 及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蔡金龍 筆錄、診斷證明書在該卷內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雖稍呈彎路,但視距良好,當地速限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因此,雖然本件原告未設警告標誌且未有人管制交通即貿然在路肩施工,有違規事實,惟被告乙○○於上揭客觀背景下,仍可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並隨時注意前方動態,即仍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並非不能注意到原告在路肩施工之情。又本件事故現場並未有煞車痕,經到場處理員警以車燈照射地面檢視,仍未發現煞車痕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金龍於前揭刑案中證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顯見被告乙○○未煞車即撞上原告,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大約距十公尺我才發現左側路肩有一名施工人員,我即煞車減速並將方向盤打右閃避,閃避中又發現右側有一名施工人員,此時要閃避已來不及」,亦徵被告乙○○因超速、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未能於更早之前適時注意到在路肩施工之原告,以致撞擊之,是被告乙○○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於刑案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即原告)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維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汽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1月20日北市交5字第09234314400號函檢送之覆議委員會92年11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亦同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遭撞擊造成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宏恩
醫院治療及陸續在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簡稱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簡稱慈濟醫院)實施復健治療,仍因脊椎損傷,呈大、小便失禁、右側上肢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左側上肢及左右兩下肢均癱瘓,無法行走,無法單腳站立等情,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諾醫院92年12月29日 基門醫勝 字第92-1466號函及93年3月5日基門醫文字第93-0264號函檢送之肌力數值定義表、93年5月25日基門醫勝字第93-0591號函、慈濟醫院93年6月26日(93)慈醫文字第001360號函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雖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僱佣關係,然查被
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受僱老闆甲○○載魚貨及販賣魚貨,老闆就是我太太,在市場擺攤賣魚」、「(受僱月薪)三萬元,都是以該車載魚貨」等語,按被告乙○○是否為受僱?受何人僱用?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亦無誣稱係受被告甲○○僱用之必要,應認被告乙○○所稱受被告甲○○僱用等語為可採,至於被告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欲證明被告乙○○並無薪資收入,惟查該申報書亦未記載被告甲○○擺攤賣魚之營業收入,顯見其所得稅申報書內容與事實並非相符,自不可採。
㈤復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原告施工時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通維持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之主因,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主張乙○○所負過失比例為30%,應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19,716元,被告不爭執,依過失比
例減輕後為35,915元。(以下計算均於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終身
無法工作,其受傷前任職於欣唐公司,年收入336,60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2年5月20日車禍受傷時為25歲,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35年可工作,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損失合計6,704,2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欣唐公司,年收入336,605元,受傷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已達殘廢第二等級,終身完全無法工作,有被告不爭執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該工作為體力工,不知道能做多久,不能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惟查,原告任職於欣唐公司從事交通標記佈設,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評價原告之勞動能力,應認該欣唐公司之工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以之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查原告受傷時為25歲,若工作至60歲退休,尚有35年可工作,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應扣除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04,296元(336,605x19.9174=6,704,296)。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2,011,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全身癱瘓,需他人看護,雖
由家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受傷時25歲,尚有平均餘命49.16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金額為17,579,664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後雖經復健,但仍需別人幫忙餵食,若自行用湯匙進食,自我控制並不很好,大小便有時亦無法自行控制,需他人在旁協助及照顧,有門諾醫院9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雖不必由專業之看護人員看護,但終身均需他人全日看護,實際上亦是由原告之兄弟在照顧,故其請求每日2,000元之專業看護費即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較屬合理,至於被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2分之1計算,則非可採。依原告提出之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16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41,031元(15,840x12x24.4162=4,641,031)。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1,392,3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此意外,全身癱瘓,終
身須於輪椅上度過,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現已全身癱瘓,肉體及精神上受到鉅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於欣唐公司,每年年收入約為33萬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年收入36萬元(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如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依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600,0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9,513元(35,915+2,011
,289+1,392,309+600,000=4,039,513)。另強制險給付1,520,560元部分,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18,953元(4,039,513-1,520,560=2,518,953)。
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僱主欣唐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欣唐公司於損害賠償時得對原告抵扣勞保給付,故依連帶債務規定,其亦得抵扣勞保給付云云,然查,縱認欣唐公司未做好警告措施亦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與被告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尚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8,953元,及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乙○○自93年9月14日起,被告甲○○自93年12月25日起,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高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