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4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擊破鎚、六角板手、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
7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板手1支,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由 賴聰林 所開設之「E代力」美髮店,以六角板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竊得賴聰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刷卡機、CD片、滋養液10瓶、護髮油10瓶、化妝品4包。
㈡於9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
59號2樓,丙○○經營之未供人居住之「熙格造型設計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大型油壓剪先剪斷上開設計室鐵門後,進入室內,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板手1支,撬開櫃臺抽屜及公用電話機之零錢盒(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得2,000餘元。
㈢於93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樓未供人居住之「嘉樂髮廊」,亦先持大型油壓剪破壞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得放置在桌上之戊○○所有之黑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合庫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
㈣於94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擊破槌1支,在台北縣○○鎮○○路○○號路旁空地,破壞停放在該處之 陳月英 所有、由丁○○使用之9F-482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行車執照一張。
㈤於9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擊破槌1支,在台北縣○○鎮○○街○段○○○號路旁,敲破甲○○所有之HW-3281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文件、筆記本、現金3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予丟棄。
㈥於94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
用之T字形螺絲起子1把,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口,破壞乙○○所有之IH-774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竊得車用音響主機1臺、香煙8條。
㈦於94年4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之擊破鎚,在臺北縣○○鎮○○街○○○巷內,敲破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庚○○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現金2,000元、庚○○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貴賓卡各1張、金融卡2張、存摺3本、印章1枚、鑰匙4付)。
㈧於94年4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巷口,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鎚及一字型起子,敲破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辛○○所有之手持無線電1支。
㈨於9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巷之空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鎚及一字型起子,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竊取車內己○○所有之望遠鏡2個。
嗣分別經警⑴在E代力美髮店內所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壬○○之左食指指紋相符;⑵在「熙格造型設計室」公用電話機之零錢盒上採得指紋1枚,比對確認結果,與壬○○左環指紋相符;⑶於94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之擊破槌、六角板手、一字型起子等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蘇倩妤 、丙○○、戊○○、丁○○、甲○○、乙○○、庚○○、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930204960號鑑驗書、93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0874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擊破鎚、六角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擊破鎚、六角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㈣至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最重之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㈡至㈥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竟一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前已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經核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將近5年,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斯時因失業致無固定收入,一時貪念心起而為,難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擊破鎚、六角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
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㈡之大型油壓剪及犯罪事實㈥之T字形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並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