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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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被告平時即欠有一個月之租金,租期屆滿,原告通知被告若欲續租應重新簽約,被告說不想續租,又不肯搬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將收回自行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
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以二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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