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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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壹式參聯申請者簽名欄偽簽「 邢金棋 」署押共參枚、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聯留存欄偽簽「邢金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詐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係一式三聯,被告於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簽「邢金棋」署押一次含複寫部分共三枚「邢金棋」署押、及在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聯留存欄偽簽「邢金棋」署名一次含複寫部分共三枚「邢金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所簽「邢金棋」之署押(一式三聯含複寫共三枚),非被告所偽簽,係門市人員依申請資料自行填寫而成,並非偽造之署押,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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