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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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耐吉」牌口罩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包括運動服裝之各種衣服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甲○○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縣路竹交流道下向不詳之人以每只新台幣(下同)十三元所購得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耐吉」牌口罩八只,係非耐克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口罩,接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四六一號「嘉樂福夜市」,陳列該批口罩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耐吉」牌口罩八只。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所涉法律適用情形,詳如附表。其中關於罰金定義修正,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其中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時法。罰金定義修正僅將罰金最低度從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關於剝奪人身自由,後者顯然對於被告所受刑罰之影響更為重大,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罰金定義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陳列商品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各種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42│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年。││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舊條文││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無力││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倍││││完納者,易服勞役。││換算成新台幣,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修正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