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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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政 律師被告乙○○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加蓋建物部分(即第6樓,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 謝阿財 生前所加蓋,為謝阿財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乙○○及己○○,惟謝阿財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被告丁○○及訴外人 謝淑芬 、丙○○、 謝淑雯 、 謝淑滿 所繼承,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乙○○及己○○,獨自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租金,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命其搬遷,被告均相應不理,經其餘繼承人謝淑芬、丙○○、謝淑雯、謝淑滿同意由原告提起本訴,原告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被告丁○○應返還租金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部分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丁○○應自9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將租金12,100元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謝阿財所蓋,原告主張係遺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92年3月21日存證信函係稱「前述房屋之頂樓為父親生前同意加蓋,但加蓋之建造費用皆由敝當事人支付,且父親生前頂樓加蓋之房屋即出租予乙○○及己○○使用,並由敝當事人收取租金迄今....」,並未自認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蓋,原告之主張係斷章取義,又證人丙○○為實質當事人,且不清楚加蓋之緣由,所證並不可信,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台北市議會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謝阿財出資所建。台北市議會陳情案上之陳情人是寫 李雅君 ,並非謝阿財(即 謝義財 ),再者,原告88年去舉發系爭建物為違建,如果是父親謝阿財所有,其何以會去舉發,本件卻來主張權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系爭建物本為被告丁○○所出資加蓋,90年以前之租約,被告並未負有提出之義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再者,出租人也未必即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90年之前租約即推定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有及出租,並非可採,又稅捐單位就被繼承人謝阿財之「遺產核定通知書」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謝淑芬、丙○○、謝淑雯、謝淑滿等,於91年9月23日曾要求就謝阿財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80及15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
759、30722及30723建號建物,重新核定謝阿財遺產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依其等所請重新核定謝阿財遺產稅,並增補稅額達3,593,282元,有原告及訴外人謝淑芬等人91年9月23日申請書、原告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28日等申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9183號函可稽,觀之原告該申請書,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有,實此攸關其權利至鉅,依經驗法則,其不可能不於上開申請書中,一併將其列為謝阿財之財產,反而故意漏列此一頂樓,益證系爭建物並非謝阿財所有,非屬其遺產範圍。又為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丁○○支出之工程費至少為1,260,000元以上,此有被告丁○○所簽發予甲○○,並由甲○○兌現之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258-9,發票日各為83年11月29日(票號:SP0000000)、83年12月30日(票號:SP0000000),金額各為600,000元、660,000元之支票2紙可稽,且原告於審理中對於系爭建物工程款係被告丁○○簽發上揭支票付予承攬人甲○○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丁○○所有,並非謝阿財之遺產,被告乙○○及己○○向丁○○所承租,依法繳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丁○○取得租金亦非無據,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建物加蓋時是用被告丁○○之支票支付工程款。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113028號函、94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9183號函。㈢94年6月6日台北市議會函。兩造爭點:
系爭建物是否為謝阿財之遺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3月21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13
56號存證信函載稱「父親生前頂樓加蓋之房屋即出租予乙○○及己○○使用」,及被告93年9月3日答辯狀載稱「謝阿財仍將該五樓出租與他人居住,並以該租金供謝阿財生活之用,嗣於民國83年,戊○○因擬搬回該5樓居住,為安頓承租人,謝阿財乃向戊○○告知:須待系爭頂樓由丁○○出資加蓋完成後,該5樓承租人搬上去該加蓋頂樓後,戊○○才能搬回該5樓居住」,係自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謝阿財生前加蓋,故系爭房屋屬於謝阿財遺產等語。惟查,被告丁○○上開存證信函係稱:「前述房屋之頂樓為父親生前同意加蓋,但加蓋之建造費用皆由敝當事人支付,且父親生前頂樓加蓋之房屋即出租予乙○○及己○○使用,並由敝當事人收取租金迄今,台端從未於父親生前就前述房屋頂樓加蓋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對於敝當事人出租頂樓收取租金亦無表示任何意見,欲於父親亡故後主張對前述房屋頂樓加蓋部份有共有權利存在,並以此為由要求承租戶搬遷,實令人不解」,依其前言後語,被告丁○○係表示系爭建物為謝阿財同意伊加蓋,建造費用由被告丁○○支付,系爭建屋出租係被告丁○○收取租金,並無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加蓋之意,原告僅取函中部分文字主張被告丁○○已自認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加蓋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93年9月3日答辯狀,於原告所引內容之前,被告尚稱「系爭頂樓之所以加蓋,係因謝阿財雖於73年8月16日將本屬應登記為其所有之該5樓房屋於形式上以買賣原因登記與原告戊○○所有(登記完成日期為73年9月22日),惟因其所有權實際上仍屬謝阿財,因此,謝阿財仍將該五樓出租與他人居住,並以該租金供謝阿財生活之用....」,係主張原告目前所住之5樓實質上為謝阿財所有,因而由謝阿財出租並以之租金作為生活之用,至於系爭建物即加蓋之第6樓則由被告丁○○出資加蓋(被告丁○○主張為其所有),其並未自認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證人丙○○,於94年2月21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對於系爭建物工程款付款情形不清楚,自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謝阿財出資所建,又證人丙○○雖證稱系爭建物於86年其搬離該址1樓之前,係其父謝阿財出租云云,惟其依據則為「因為房客有時候會繳房租,我只是代收而已,以前他們租5樓時,當母親生前是請我將房租交給母親,後來母親過世後就交給父親,蓋6樓時母親已經過世了,6樓房租如果是我代收的就交給父親」等語,實際上證人丙○○只是延續以前租5樓之經驗,將房租交給謝阿財,對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人之間,證人丙○○並無參與,尚難依其所證而為認定,況出租人與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未必相同,原告有關系爭建物為謝阿財所有之主張,尚乏依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台北市議會之文件
,陳情案會議紀錄標題固載為「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謝義財君 陳情案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依前揭市議會陳情案協調結果通知謝義財補正資料,原告並據以主張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故可證謝阿財(即謝義財)為系爭建物建造人云云。惟查,台北市議會係地方民意機關,陳情案係針對陳情人陳情內容對行政機關為建議,並無審查及認定實體權利關係之權力,是該陳情案內容雖針對系爭建物,但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係依據前揭市議會陳情案協調內容發函,並未調查認定系爭建物建造人為何人,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就有權核發公文書之機關依法認定範圍內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台北市議會之文件,僅能推認台北市議會曾有謝義財陳情乙案,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曾依前揭協調結果通知謝義財補正資料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認為系爭建物係謝阿財所建造,原告之主張,與法尚有未合,自非可採。況經調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有關系爭建物之違建查報卷宗(兩造均當庭同意對造閱覽內容),其中有88年3月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政府陳情「頂樓違建物封死逃生路線」之資料,系爭建物如為原告所主張係其父謝阿財所有,原告當不至於逕向主管機關檢舉其為違建而使之遭到拆除,是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於90年以前謝阿財出租予
被告乙○○、己○○之租約,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為系爭建物為謝阿財之遺產云云。實則,90年之前是否為謝阿財擔任出租人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己○○,並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證明,依被告提出之90年6月1日系爭建物租約,出租人即為被告丁○○,而當時謝阿財並未死亡,從而,是否存在出租人為謝阿財之書面租約,原即有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謝阿財出租系爭建物之租約,實欠缺事實上之依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審酌情形所能認為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範圍,應僅限於該文書內容所能證明之部分,按租賃契約為債權關係,出租人本未必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是縱認被告屬無正當理由未提出90年5月31日以前之租約,本院所能推認之範圍亦僅及於原告所主張出租人為謝阿財之事實,並不能就此證明系爭建物為謝阿財之遺產,是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原為謝阿
財所有之事實,從而,原告據之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請求返還該屋及租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