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金額為878,000元(見本院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向原告購買豬隻,均以其女 李香雯 及女婿 廖輻博 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價款之給付方法。詎自90年9月15日起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後曾允諾以跟會方式預計先行返還原告部分欠款,原告因此召集2互助會,一為91年3月至93年9月,每會1萬元,一為91年11月至93年9月,每會1萬元。未料原告將會標起後,被告起先拒不繳交死會會錢,任令原告負擔高額之利息損失,後經原告屢次請求,始於92年12月起開始按月繳交部分死會會錢予原告,惟仍未定時定額匯付,至今總計匯付122,000元。被告既不再按約定定時定額繳交死會會錢,則其以起會方式得標之金額即不得算入清償之範圍,故尚餘878,000元之欠款。又被告雖於90年即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惟原告經被告請求希望能繼續送貨讓其有錢可賺以便清償欠款,原告基於往日交情乃同意繼續賣豬隻予被告,惟約定被告若不能於2、3日內付清豬隻貨款,原告即切斷貨源。後原告為免承擔過多風險,仍決定自92年6月9日兩造間最後一次豬隻交易日起,不再賣任何豬隻予被告,故92年6月9日前之匯款均係償還他筆豬隻款項,與本件之請求無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欠款所交付,並非買豬之貨款,買豬之貨款均以現金給付,至於該100萬元支票,已以會款及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交付由其女李香雯及女婿廖輻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0紙、退票理由單影本7紙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陸續匯款予原告,自91年11月20日至92年6月9日共計330,320元,自92年12月6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共計122,
000元,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0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亦可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爭執點在於:㈠附表所示10紙支票究係因借款或買賣豬隻之貨款而交付?㈡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附表所示10紙支票究係因借款或買賣豬隻之貨款而交付?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買賣豬隻所交付,被告則辯稱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3日到庭陳稱係向姓郭之人(按即原告之夫乙○○)買豬隻,並交付支票給姓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41、42頁),並未言及係因借款而交付。至94年4月27日審理時方改稱係其向原告借錢並算利息而交付,並非買賣豬隻之貨款云云(見本院卷63頁),所述先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王素麥 亦到庭證稱:「(問:兩造間購買豬隻事,是否您全權處理?是。」、「(提示本院卷第10-18頁,問:是否知悉有開立您達10萬元後,就加計利息,每次開立10萬元支票。……我先生並沒有向原告借錢,都是買豬款項。」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可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0萬元支票確係因買賣豬隻而交付為真實。
㈡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⒈就被告於92年12月6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之匯款,共計12
2,000元,為本件債務清償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91年11月20日至92年6月9日之匯款共計330,320元,被告抗辯亦為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於90年即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惟原告經被告請求希望能繼續送貨讓其有錢可賺以便清償欠款,原告基於往日交情乃同意繼續賣豬隻予被告,惟約定被告若不能於2、3日內付清豬隻貨款,原告即切斷貨源,後原告為免承擔過多風險,仍決定自92年6月9日兩造間最後一次豬隻交易日起,不再賣任何豬隻予被告,故92年6月9日前之匯款均係償還他筆豬隻款項,與本件之請求無關等語。經查:91年11月20日至92年6月9日之匯款日期大多相距2、3日,核與原告所稱買賣豬隻情節相符,且被告亦陳稱買豬的錢均是1、2天,最遲3天就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94頁),而證人李王素麥於94年6月1日亦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豬隻到約2年前(見本院卷66頁),亦與原告所稱與被告交易豬隻之時間相符,被告雖稱其後買豬是給付現金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91年11月
20日至92年6月9日之匯款共計330,320元係其後買賣豬隻之貨款為可採,則該部分匯款即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原約定由跟會方式返還原告部分欠款,可認有新債清償之合意。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召集
2互助會,原告將會標起後,被告起先拒不繳交死會會錢,任令原告負擔高額之利息損失,後經原告屢次請求,始於92年12月起開始按月繳交部分死會會錢予原告,惟仍未定時定額匯付,至今總計匯付122,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有按月給付1萬元云云,然除上開合計122,000元之匯款外,亦未舉證證明,此項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既未依約定定時定額繳交死會會錢,其新債務(會款債務)既未履行,舊債務(買賣之價金給付債務)依上開規定仍不消滅。則被告尚餘878,00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8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93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