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每週有二至三日,均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飲料瓶子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加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七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六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送驗毒品合計二包,鑑定通知書誤載為一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七八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二個,既經被告乙○○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