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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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丁○○(原名 曾家煉 )被訴其明知少年 吳尚鴻 所交付委託典當之金戒指十只及金項鍊一條等金飾為吳尚鴻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先後持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至台中市○○路○段○○○號文德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持金戒指六只至台中市○○路○段○○○號世聯當鋪典當得款八千五百元;持金戒指三只至台中市○○路○段○○○號金益當鋪典當得款四千元,曾家煉並分得五千元。上揭事實業據檢察官查證屬實,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調查證據,認定丁○○(即原名曾家煉)確有上揭犯行,判處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三、本件原告陳稱:吳尚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名義租房子,因吳尚鴻說他身分證遭父母不當扣押,故以原告身分證受託典當金飾,得款繳房租。伊不知典當之金飾係吳尚鴻行竊得來之贓物,原告曾向吳尚鴻借五千元,但已還清。因不知吳姓少年是小偷,故將其生財器具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寄放在吳尚鴻賃屋處,嗣經查看,已人去樓空,原告之生財器具亦不翼而飛。因原告未設心防,才被吳尚鴻騙去當鋪典當金飾,原告無犯意、純屬不知。因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濫行追訴,致原告被判刑,其故意、過失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人格權、身分權、財產權。故請求判決:㈠被告丙○○、甲○○、乙○○應於台中地檢署公告欄張貼如附件之道歉聲明。㈡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元。㈢被告丙○○、甲○○、乙○○應負起訴責任,起訴原告丁○○誣告他人之行為(實應為起訴吳尚鴻誣告他人之行為,以還原告丁○○清白)。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因牙保贓物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判處罪刑,自難認起訴之檢察官有何枉法行為。又原告如有寃屈,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儘可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此外,原告復提不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違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是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九萬元,並為附件之道歉聲明及起訴吳尚鴻之誣告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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