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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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乙00000000
戊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己00000000庚00000000甲00000000壬00000000癸00000000子00000000辛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100萬共1張及面額10萬元共4張債票代之,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人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共6張代之,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代之,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原相對人陳塗出業已亡故,經查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陳建州 等11人,爰改以陳建州等11人為本件相對人。茲因前項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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