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4日金監裁字第裁36-A00WK129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291巷口時,未依路口懸掛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指示行車,逕自迴轉南京東路往東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於97年1月24日金監裁字第裁36-A00WK129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發地點只有禁止左轉的標示,並沒有禁止迴轉,而在另1地點同為捷運松山線施工地,松山車站南港路八德路交叉路口,就設置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以上告發如能成立,那全中華民國就都不需要禁止迴轉的標示,而且捷運施工標示難免引人誤解,員警開單輕重衡量全在一己,人民只能默默接受嗎?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11月25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291巷口時,於設有禁止左轉標示牌處,逕自迴轉南京東路往東行駛,惟辯稱:告發地點只有禁止左轉的標示,並沒有禁止迴轉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不否認告發地點係設有禁止左轉標示之路段,則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不論該處是否另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即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迴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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