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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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
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又受擔保利益人 謝榮松 已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之前身寶華銀行與謝榮松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貫塑塑膠有限公司、 謝陳桂美 ,惟聲請人對其二人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亦經本院調取94年執全字第342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為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