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個人重要通訊工具,並得預見若提供己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9日某時,先後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市○○○路○○○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分別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申辦完成後便將晶片卡以每張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再轉交所屬以 陳政斌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1年確定)為重要成員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中某成員則於96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某成年彭姓女子,偽冒彭姓女子之胞弟欲向彭姓女子借貸,惟該彭姓女子並未受騙而未遂。 嗣經警 96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查獲陳政斌正操作行動電話雙卡機節費器模組,並於上開地點及陳政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9之2號住處扣得甲○○前揭行動電話晶片卡2張,再依 陳正斌 使用之雙卡機節費器模組反向查悉甲○○之上揭晶片曾植入該雙卡機節費器模組,進而得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2份。
㈢彭姓女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㈣查扣雙模機序號及使用門號一覽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彭姓女子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申請並出售如前所述之2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間,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論之。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其所有之晶片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犯後並已坦承部分行為,顯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不多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曾以該門號作為詐欺行為之工具,然因該詐騙集團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仍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並使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晶片卡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將0000000000號晶片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認為屬不罰之未遂幫助行為,揆諸前開見解,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晶片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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