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9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在案,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0號、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及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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