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73年度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復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73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申請狀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卷(含73年度執全字第11169號假扣押執行卷)、73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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