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丁00000000甲00000000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奇楠 間給付票款事件,遵鈞院71年度全字第10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71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71年度全執字第505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 嗣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52號及71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1年度全字第1037號、71年度全執字第5058號及71年度存字第1158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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