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1
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五三號發佈通緝,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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