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六百九十股,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伊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郵寄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持有股數未滿一千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伊得以公告作為通知方法,伊已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於經濟日報二十五版刊登公告,並以同年月十六日大飲財授字第八號簡便行文表將該公告呈送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下稱證期會︶,無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司章程時,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六百九十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足據。玆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受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集方法,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應有該法條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股東常會於每年年度終結後陸個月內由董事會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之﹂之規定,僅得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常會,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公告代之云云。然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則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證券交易法既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章程有特別規定外,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自得於開會三十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二條雖規定:﹁常會每年召開壹次……由董事會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之……﹂,惟章程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而章程第十二條自七十四年起迄今均未變更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七十四年至九十年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修正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該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係參考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來,未對未滿一千股股東之通知為特別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而此規定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可對未滿一千股股東,以公告代替通知之方式,或公告與通知併為之,或擇一為之,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年來對零股股東均以郵寄為唯一通知方式,即令屬實,亦不排除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被上訴人得選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公告代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於經濟日報二十五版刊登公告,並以同年二月十六日大飲財授字第八號簡便行文表將公告呈送主管機關證期會,有申報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對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已完成公告之程序,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千股股份,即不得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踐行通知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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