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或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請 蔡承達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由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錢廣告,自稱「王先生」,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6至63所述時間和地點,乘 高啟殷 等不特定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約定每貸借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而於借款之初預扣利息,借款人須提供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證件質押,上訴人則提供空白本票、空白借款約定書或空白保管條,由上訴人、蔡承達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交與借款人簽寫借貸金額及數倍之保證金額,以此方式借款予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6至63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隨後再由上訴人、蔡承達或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或共同收取本金或利息,逾期如未清償,每一萬元一日需繳罰金二百元,均賴以貸放高利貸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二十分止,警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借款人 蔡文斌 之身分證一張、 郭明昌 之身分證證明書一件及上訴人所有經營本件常業重利所提供與借款人蔡文斌、郭明昌、 王坤明蘇慧玲 等人簽發之本票(數目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所述之證物欄二),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保險箱扣得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款約定書、保管條及支票(數目和種類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63所述之證物欄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壹編號38、42、43、46、51、52、54、60,即借款人 黃超鋅張永順鄭審葯伊溫明珠連錦忠陳木生劉陳秋月蔡啟元 部分,就其等向上訴人所借金額多少,上訴人是否乘該等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明確記載,其法律適用當否,即無從憑以判斷,自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㈡、證人 韓貽中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4)及 吳文章 、高世紀於警詢或第一審審判時,亦證稱向上訴人或蔡承達借款並被收取重利(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A宗第五十八頁背面),倘屬無訛,該部分事實似與本件犯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判,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謂渠等借款金額、地點及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均不明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十六頁第四至八行),顯有疏誤。㈢、證人 廖國川 、郭明昌、 高賜華 、彭雲燕、 張幸德閻長喆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40、55、59、62、48、57)皆證稱借錢、交錢、收取本利者非上訴人及蔡承達(第一審卷B宗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C宗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開廖國川等六人有向上訴人借取高利貸之事實,然同樣陳稱非與上訴人或蔡承達接洽借款者,即證人 呂勝隆高天送劉建民花敬裕楊曉祥黃銀生 、李太郎、 周俊良林福中邱朝清陳耀正朱月雲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4、6、9、
13、18、21、22、23、24、27、29、30),彼等皆稱依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收取重利,有關借錢、交款、付息等方式,均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6至63之情形大致相同,彼等質押之證件、簽發之票據或憑證等,同在上訴人家中或租用之銀行保管箱中啟獲扣案,就此相同證據資料,原判決卻為不同之證據價值判斷,認呂勝隆等十二人未向上訴人借款而被收取重利,並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未說明何以為不同論斷之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均屬錯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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