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席與 善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一三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由 陳奕熏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或綽號「阿文」聯絡後,每次由上訴人或綽號「阿文」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同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廣興大橋上、梅林路與大進路口、環湖路與梅林路口、梅花湖門口,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迄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奕熏再與綽號「阿文」聯絡,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後,前往同縣○○鄉○○路○○○號,綽號「阿文」所租用之一二一五房間內,欲向當時已於該處等候之上訴人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貳包(總淨重二百三十一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百三十點七零公克),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暨包裝袋二百六十八個。嗣於同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偵訊時,又在上訴人上衣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己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陳奕熏就上訴人與綽號「阿文」連續售賣毒品供其吸用之事實,已於警訊、第一審中供述明確,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上訴人既與綽號「阿文」共同販賣毒品,則陳奕熏究與上訴人抑與綽號「阿文」聯絡,毒品究由上訴人抑由綽號「阿文」交付,均難以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雖證人陳奕熏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自屬正當合法,殊無再予傳訊陳奕熏之必要;另扣案之毒品係放在咖啡色女用手提袋內,為警當場查獲,已據上訴人供承屬實,並經證人 陳崇寶李文政 證述無訛;上訴人事後辯稱伊為黑色手提包,非咖啡色手提袋,請求原審勘驗存置於宜蘭監獄保管之「皮包」,是否即為藏毒之皮包云云,亦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不予勘驗,均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一節,已據上訴人及證人陳奕熏、 吳憶燕張燦雄 供證在卷;雖該電話名義上為 王安青 所租用,然並非由其所申請使用,另經證人王安青結證無異,且該門號係預付卡之門號,購買者僅需持身分證明文件登記,無須填寫申請書及交付身分證,申請手續簡便,縱然申請租用時上訴人尚在戒治中,仍非不得由他人申請後再轉供其使用。又按行動電話可以拷具、複製、轉接,陳奕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該電話如有拷具、複製、轉接情事者,其受話基地台或在台中縣和平鄉或在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而交付毒品地點則均在宜蘭縣境內,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審綜核台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奕熏、吳憶燕、張燦雄之證詞,認上訴人係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採證復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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