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
一號九再審被告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二弄一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十七號再審被告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十七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9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效力仍然存在,其知悉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自應於相當於命七日內補正之適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