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更㈠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簿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抗告理由略稱: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再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再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係抗告人於第一審所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於第二審再為追加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與相對人中港分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則同免其責任。準此,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再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之主觀追加合併,而非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為其抗告理由。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中港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以本件抗告人於在該案上訴程序中,原請求訴訟標的即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之外,又對追加之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追加提起全然不同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預備之訴,不惟剝奪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害訴訟之安定性原則,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追加預備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抗告人初以相對人所屬中港分公司為對造提起返還存款等事件,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則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應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前開二給付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然抗告人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具狀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但其陳述欄則稱:「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個請求權基礎,其一為基於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其二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以上雖為二請求權基礎,卻只有單一相同內容之請求,為訴之預備合併,惟請求權卻有先備位關係,即先位請求依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先為判斷,如消費信託之請求權無理由,再就備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等語,依其陳述,似又主張係客觀訴之合併,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抗告人追加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究為單純主觀合併之訴或主觀預備合誁之訴,行使闡明權,復據抗告人陳明:「我是請求中港分公司或中國信託總公司有一家給付給我就可以,我沒有先後順序之分,不是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我是單純提起主觀合併之訴。‧‧‧至於請求權部分,我是本於消費寄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來請求,這是單純客觀合併,沒有先後為之分,只要他給我錢就好。」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提起之訴,應認係客觀訴之合併,是本院前開裁定以其為預備合併之訴為由,據以駁回其所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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