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牟紫英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間與被
告簽訂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共計一年,租金每月19,500元
,被告應付押租金2個月為39,000元,水電及管理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9年2月後之房租均未支付,原告
於被告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後,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以訊息告
知法繳納租金,自行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5月31日搬離系
爭房屋。是以,被告尚欠109年3月至5月之租金未付,且應
負擔違約金即一個月之租金,共計124,500元。此外,被告
尚欠繳管理費9,830元(109年2至6月)及電費6,785元,均
由原告代為清償。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41,115元,扣除
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仍欠原告111,11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收據、積欠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陳
述的事實過程為真。但查,原告之主張仍有部分不能准許,
論述理由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於109年5月27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來看,
本件是原告向被告表示「並以本函為終止租約立刻搬遷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上開表示之後,就在同年月31日
搬離,因此,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的規定: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
方,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
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來看,本
件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是接受了原告終止租
約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的違約金
,與前述契約條款不符,本院認為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109年3月至5月租金未付及違約金一個月,
共積欠124,500元。但本件兩造約定租金是每月19,500元
,被告積欠109年3、4、5月之租金,計為三月,欠租共計
應為58,500元(19,500╳3=58,500)。而違約金部分不
能准許,業見前述。
(三)原告主張代繳管理費9,83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管理費
單據,係繳納109年2月至6月的管理費,每月1966元。但
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已經遷離,將房屋交還原告,則109
年6月份的管理費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109年2月至5月(共計四個月)的管理費共7,864元為
有理由,其他不能准許。
(四)原告主張代繳電費6,785元部分,應由被告清償部分,與
單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149元(
58,500+7,864+6,785=73,149)。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