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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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告 宋品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靜湄 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之原告簽名為 宋和芳 所為,另所提委任宋和芳之委任狀,其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亦均為宋和芳所為等情,業據宋和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則依前揭說明,該等書狀程式均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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