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
以年利率19.89%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至今積欠本金2萬730
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已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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