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天佑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5、6311、6312、6313、6314、6358號,100年度偵字第83、84、85、86、1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天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14.1589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傅天佑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 黃世豪 居處,與黃世豪談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海洛因買賣,而先收取該筆價金,再言定交貨時地。適黃世豪旋因另案被捕、供出上開買賣,乃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埋伏、欲進一步查獲傅天佑。迨上開買賣合意後至99年11月18日凌晨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傅天佑向不詳上手販入為履行上開買賣之海洛因1包(查獲後之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仍達14.1589公克),其後便利用不知上開買賣、單純受託載送之 陳春興 (但陳春興收執後自覺此係海洛因,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現在通緝中),來將之送往上開居處交給黃世豪以完成交易。嗣99年11月18日3時45分許,緣陳春興抵達上開居處之際,刻遭早先埋伏之員警逮捕、查扣該包海洛因,至傅天佑於其後到案時自白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030號,見偵卷第6313號第129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黃世豪、陳春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號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號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世豪所述買賣情形、證人陳春興所述送貨經過一致(見偵卷第6313號第47-51頁;偵卷第6313號第35-37、89-96、115-117頁,本院卷第39號第67-68頁),又扣案海洛因復經檢驗確認成分無訛,有首揭鑑定書足稽(見偵卷第6313號第129頁),餘外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可考(見偵卷第6313號第19、5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再被告供稱「銷售毒品約賺一、二千元」(見本院卷第6號第60頁反面),其自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另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賣給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即不論賣出行為成否,應認與販入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曰「扣案毒品是專程調貨來賣給黃世豪的」(見本院卷第6號第71頁反面),誠見其意圖營利販入時已然既遂,不因嗣後賣出行為未果而有異。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上開買賣、單純受託載送之陳春興履行販毒之交付行為,為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同樣見解)。被告逾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審判中已自白罪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現存卷證,本件被告販毒情狀、規模洵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量刑下限猶為有期徒刑15年,堪認情輕法重,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兩種以上刑度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況被告早在80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最近之徒刑執行完畢係93年1月1日,又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等罪,歷偵查、起訴,迄99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甚差,詎99年11月間復犯本案,可見絲毫未從屢次司法程序收得警惕,如此低落之法規範服從性,原應判處相當程度之重刑來確實收取矯治;惟念及被告尚知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詳前述,應併附合海洛因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6萬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