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或與 江英男 、 魏山峰 (均已判決確定)、或與江英男、 陳朝和 (另案審理)、或與江英男、或與魏山峰,共同連續於如原判決所列時、地,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尖刀,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 江聖權 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江英男盜匪案件審理中之供承,核與被害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三個、子彈十三發及尖刀四把、手銬三付、口罩一個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上訴人事後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行,並非伊所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行,非伊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純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